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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向居住在外国的我国公民送达 司法文书问题的复函 1993年11月19日 法民字〔1993〕第34号 外交部领事司: 你司转来的我国驻纽约总领事馆“关于向我国公民和华人 送达司法文书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向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送达民、商 事司法文书的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外发 〔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 书 和 司 法 外 文 书 公 约 〉 有 关 程 序 的 通 知 》 和 司 发 通 〔1992〕093号《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 施办法的通知》中已有明确规定,即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 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 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司法 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 - 1 -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 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我国法院向 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可委托我 国驻该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司法文书应由有 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 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 馆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委托法院。 二、接到我国法院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的使、领馆发现委托 法院有违反规定的送达程序或者司法文书的格式不规范、地址 不详细等情况以致不能完成送达时,应备函说明原因,将司法 文书及时退回原委托法院。 三、一方或双方居住在外国的中国公民就同一案件,不论 其起诉案由如何,分别向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起诉,我国法院 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审理,或者已经判决的案件,不发生人民 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问题。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法 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我国法院裁定承认的外国法院判 决,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四、关于我驻纽约总领事馆请示函所提司法文书邮寄给当 事人后,当事人未及时退回送达回证,应如何回复原委托法院 问题,我们意见仍按外交部领事司领五函〔 1991〕12号《关 - 2 -于送达司法文书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三、四、五的规定办理。 对使、领馆在驻在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诉讼文书,经过一定 时间(由使领馆根据具体情况掌握,如一个月内 ),送达回证、 回执等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可以 将情况写明函复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确定送达日期。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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