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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 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法释〔2000〕3号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069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公布 自 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 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 (以下简称香港 特区)政府协商,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 (名单 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 )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 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现就内地 与香港特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事宜作出如下安排: 一、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 - 1 -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 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二、上条所述的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 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 。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 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 , 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 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 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 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 决数额。 三、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 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书: (一)执行申请书; (二)仲裁裁决书; (三)仲裁协议。 四、执行申请书的内容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申 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 、 - 2 -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 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 登记的副本。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 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四)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 在地及财产状况。 执行申请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裁决书或者仲裁协议没 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五、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仲裁裁 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 六、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执行地法律程序 处理及执行。 七、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 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 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 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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