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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 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关 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 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 2006年7月14日签署。《安排》已于 2006年6月12日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根 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 2008年8月1日起生效。 2008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 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法释〔2008〕9号 (2006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90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 告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 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 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 安排: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 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 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 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 1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 1.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 2.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 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 (名单附后)依法不 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 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 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 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支付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 明书。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后,内 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再审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 民法院提审。 第三条 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 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 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 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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