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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 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关 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以下简称《安排》)并于 2007年10月30日签署。本《安 排》已于2007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 排》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2007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 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法释〔2007〕17号 (2007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37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 院公告公布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 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现就内地 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事宜达成如 下安排: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 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 仲裁裁决,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适 - 1 -用本安排。 本安排没有规定的,适用认可和执行地的程序法律规定。 第二条 在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 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 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人民 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 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 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第三条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 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 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 进行审查。予以认可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 产等执行措施。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 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未获清偿情况的证明后,可 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执行清偿。两地法院执行财产 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第四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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