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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 院 公 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 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内 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以下简称《安排》),并于 2006年2月28日签署。本 《安排》已于 2006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3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 排》自2006年4月1日起生效。 2006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 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法释〔2006〕2号 (2006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78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公布 自 2006年4月1日起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 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就内地与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事宜,达成如 下安排: 第一条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 (在内地包括 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劳动民事案件 )判决的 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本安排亦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 - 1 -定。 本安排不适用于行政案件。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 、 决定、调解书、支付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裁判、判决 、 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 本安排所称“被请求方”,指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双 方中,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一方。 第三条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 人可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但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 以认可的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法院单独申请认可,也可以 直接以该判决作为证据在对方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使用。 第四条 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法院为被申 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 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 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判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 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第五条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 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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