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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 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 书的若干规定》已于 2004年9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 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年1月1日起 施行。 200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 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4〕13号 (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24 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 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 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 国家邮政机构 (以下简称邮政机构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 ,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 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 1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 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 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 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 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 , 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 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 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 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 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 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 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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