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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 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 的若干规定》已于 2009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 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11月20日 起施行。 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 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9〕16号 (2009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72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 院公告公布 自 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 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 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 、 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 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 - 1 -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 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 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 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 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 名册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 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 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 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 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第九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 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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