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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 1995年1月29日 法复〔19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以下简称《国家赔偿 法》)公布和施行以来,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法的溯及 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问题请示我院,经研 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 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 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 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 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 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 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 1994年12 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 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 - 1 -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 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 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 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二、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 会受理下列案件: 1.行使侦查、检察、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 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 成损害,经依法确认应予赔偿,赔偿请求人经依法申请赔偿和 申请复议,因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在 法定期间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 作出赔偿决定的; 2.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经申请赔偿,因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 , 在法定期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 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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