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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 制度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0〕29号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30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公布 自 2000年9月28日起施行) 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 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现就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期限 第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 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 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 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 - 1 -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诉、刑事抗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法 院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 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 , 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第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 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 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 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 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 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期限为一年;有特 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 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 2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 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审理涉外民事 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 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高级人 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 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 理的第二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 延长两个月。 第四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 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 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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