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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已于2012年7月9日由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 第79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法释〔2012〕18号 (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52 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 检察委员会第 79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7日公 布 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 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 3人以上,或者轻伤 9人以上,或者重伤 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 1人、轻 - 1 -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 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 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 (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 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 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 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 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 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 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 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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