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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法释〔2007〕6号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22 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 75次会 议通过 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 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 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 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 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 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 (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 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 - 1 -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 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 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 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 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 , 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 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 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 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 50%以上一倍以 下确定。 - 2 -第五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 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 提起公诉。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 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七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 释为准。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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