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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 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已于2006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 1411次会议、2007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 察委员会第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年5月11日 起施行。 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 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7〕11号 (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11次会议、200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 十届检察委员会第 71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 2007 年5月1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 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对办理这 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 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1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 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 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 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 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 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 、 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 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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