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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1989年9月7日 〔89〕高检会(研)字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988年3月14日《关 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 告》发布以后,引起各方面的积极反响。为了进一步发展祖国 大陆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文化交流和人员往来,促进祖国和平 统一大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再次公告 如下: 一、对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 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罪行,不再追诉。 二、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 政权建立前犯有罪行,并连续或继续到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后的 , 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再追诉。其中法定最高刑为无 - 1 -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也不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 诉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三、对于去台湾以外其他地区和国家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成立前,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 政权建立前所犯的罪行,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 行为的公告》精神和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 2 -

.pdf文档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1989-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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