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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办法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 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10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 文物保护条例》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 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根据2020 年6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 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五章文物流通和利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2-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 施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 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地震遗址的 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发展和改革、 宗教事务、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 设规划,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自治区境内地下、内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 于国家所有。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 理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3-(一)长城、岩画、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遗址、古脊椎 动物化石遗址、古植物化石遗址、古墓葬、古建筑; (二)珍贵馆藏文物; (三)有重大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文物。 第七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 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捐助文 物保护事业 第八条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九条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依法批 准,不得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变不可 移动文物原状。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需要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 案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 乡建设规划作出适当的修改、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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