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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 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22 日天 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 订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 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 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 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 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 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 1 -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区人 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 系或者生产特点分设若十村民小组。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街、村的中国 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依法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本村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提交村党组织讨论。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村 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自治活动,帮助村民委员 会成员提高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 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 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 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村民走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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