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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改根据2000年5月23日吉林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吉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案》修改根据2004年6 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07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5 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 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 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 -1-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 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 效益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协调生活、生产 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 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 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 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或者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按下列 规定进行编制: (一)吉林省境内的松花江干流区域综合规划和吉林省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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