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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吉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 办法〉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 ,保证居民依法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 物质文明 、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委 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 、自我教育 、自我 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支持 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 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指导工作。 - 2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 、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维护居民 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开 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三)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邻里团结;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公共卫生 、保 护绿地、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活动,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七)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 、要 求和提出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 ,应当教育居民 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 ,按照便于居民 自治的原则 ,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特殊情 况也可以不足一百户,但是不得超过七百户。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 、撤销、规模调整 ,由街道办事处或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县人民政府决定。 - 3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 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 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 ,由本居住地 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 ;根据居民 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二至三名代表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户籍在本居住地区的居民 ,除依 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 职业、家庭出身 、宗教信仰 、教育程度 、财产状况 、居住期 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持有暂(寄)住户口、居住时间超过三年并履行居民义 务的有选举权的居民 ,可以在居住地参加选举 ,也可以在户 籍地参加选举,但不得在两地参加选举。 选民名单应当在正式选举五日前张榜公布。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 ,由有选举权的 居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户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也可以由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二人以上联名提出。 居民委员会候选人通过居民会议确认 ,在正式选举三日 前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 、副主任的候选人均应比应 选人数多一人 ,委员候选人一般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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