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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 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6年11月19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云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 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县、镇人民政府及其派 出机关应当指导 、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发展工作 ,为居民 委员会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尊重居民委员会 依法享有的权利,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 ,维 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教育居民遵纪守法 ,自觉履行依法应尽 的义务; - 2 -(二)贯彻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居民公约; (三)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教育居民爱祖 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移风易俗 、尊 老爱幼、扶贫济困、助残扶弱、团结互助;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六)协助公安 、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治安综 合治理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 有关的公共卫生 、环境保护 、计划生育 、优抚救济 、青少年 教育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 要求和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各族居民互相尊重 、互相 帮助、互相学习,增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 ,按照便于居民 自治的原则, 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 、撤销和规模调整 ,由所在地的街道 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 ,报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县人 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共 5至9人 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 ,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 3 -员。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 5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 、治安 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可以按 20户至40户左右的规模设立若干居 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居民小组的划分和小组长 的工作职责由居民委员会确定。 第九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 (二)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三)补选或者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监督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 事项。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部署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应当成立选举指导小组 ,具体指导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 作,并将选举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在换届选举时 ,应当在选举指导 小组的指导下成立选举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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