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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0号发 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 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 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 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 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1(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 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 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 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 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 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 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以下简称登记 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 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以下简称业 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 2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 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 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 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 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 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 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 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 50个;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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