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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 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以下简 称《野生动物保护法》 )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 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 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 );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 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 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 1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 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 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 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 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 , 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 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 , 2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 迷途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 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 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 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 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 补偿。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 须申请特许猎捕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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