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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1月31日国务院批准  2000年4月4日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公布 根据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订) 第一条 为保障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运转,妥善管理和使 用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 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交易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证券交易 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以保证证券交易活动正常进 行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交易经手费的 20%提取,作为风险 基金单独列账; (二)按证券交易所收取席位年费的 10%提取,作为风险基 1金单独列账; (三)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会员费 10%的比例一次性提取,作 为风险基金单独列账; (四)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账面余额的 15%,一次性提取; (五)对违规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第四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 10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 (一)、(二)项提取 资金。 第五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 10亿元, 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 (一)、(二)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证监会”) 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 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本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理事会应当指 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 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证券交易所资产分开列账。本基金 应当下设分类账,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 2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 2000万元。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 (四)项所提取的资金,应当 在该条其他项资金支付完毕后才能动用。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 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证券交易所应当向有关责任方 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 、 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证监会批准,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 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财政 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3

.pdf文档 法律法规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16-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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