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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3 号公布 根据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 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 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 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 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 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 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 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 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 (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 气等。2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 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 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 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 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 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 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 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 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 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 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 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 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 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 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 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 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 留燃气设施 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 程,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在依法 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 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 见;不需 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 核发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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