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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田水利条例 (2016年4月27日国务院第 13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9号公布 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 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田水利规划的编制实施、农田水利工程建 设和运行维护、农田灌溉和排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和 盐碱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 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 发展农田水利,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 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 导,采取措施保障农田水利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田水利的 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2水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 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 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经营和运行维护,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节约用水,保 护生态环境。 国家依法保护农田水利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农田水 利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 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 政区域农田水利规划,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七条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 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农业生产需求、灌溉排水发3展需求、环境保护等因素。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发展思路、总体任务、区域布 局、保障措施等内容;县级农田水利规划还应当包括水源 保障、工程布局、工程规模、生态环境影响、工程建设和 运行维护、技术推广、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田水利调 查。农田水利调查结果是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的依据。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 当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方 面的意见。 第九条 下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上级农田水利规 划编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 农田水利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农田水利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 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 农田水利,应当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本级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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