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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教育条例 (1994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61号发 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 修订 2017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61次常务 会议修订通过  2017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74号公布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 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 疾人保障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禁止 任何基于残疾的教育歧视。 残疾人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残疾人的身 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 活创造条件。 第三条 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1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 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 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残疾人教育应当提高教育质量,积极推进融合教育,根据 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 育方式,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 领导,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实施, 合理配置资源,保障残疾人教育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 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残疾人教育事业;国务院其他有关 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应当积极促进和 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实施残疾人教育,为残疾 人接受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 当依照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 2育;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入学,不得拒绝 招收。 第八条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保障残 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积极开展家庭教育,使残疾儿 童、少年及时接受康复训练和教育,并协助、参与有关教育机 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为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提供支持。 第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残疾 人所在社区、相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帮助残 疾人平等接受教育、融入社会。 第十条 国家对为残疾人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将 残疾人教育实施情 况纳入督导范围,并 可以就执行残疾人教育 法律法规情况、残疾人教育教学质量以及经费管理和使 用情况 等实施专项督导。 第二章 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 履行职责,保障适龄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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