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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 (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00号发 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 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 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 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1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 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 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 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 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 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 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 2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 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 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 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 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 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 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 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参加审 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 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 借鉴国内外先进经 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 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 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 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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