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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1月14日国 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 2号发布 根据 2011年1月8日《国 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 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 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 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 、 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 , 1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 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 度。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 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 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 第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 、 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 行质量监测。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 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 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 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第十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 2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 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 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 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霉烂 、 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直接用作 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 第十四条 一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 的卫生标准。二、三、四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 活饮水的卫生标准并经灭菌处理。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的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 需要,进行相应处理,达到清洁、干燥、吸水、无毒、无虫、 无感染源、无污染。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检 疫和传染病控制 第十六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 疫。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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