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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1985年3月6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 2011年1月8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严 格控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保持 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中的“倾倒”,是指利用船舶、航空器、 平台及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物质;向海洋 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以及向海洋 处置由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与勘探开发相关的海上加 工所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物质。 “倾倒”不包括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载运工具和设施正常 操作产生的废弃物的排放。 1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 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和其他管辖 海域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 二、为倾倒的目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或港口装载废 弃物和其他物质; 三、为倾倒的目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及其 他管辖海域运送废弃物和其他物质;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焚烧处置废弃物和其他物 质。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海洋倾倒废弃物的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 (简称“主管部门”,下同)。 第五条 海洋倾倒区由主管部门商同有关部门,按科学、 合理、安全和经济的原则划出,报国务院批准确定。 第六条 需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事先向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填报倾倒废弃物申请书,并附报废 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单。 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审批。对同意 倾倒者应发给废弃物倾倒许可证。 2任何单位和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载运工具,未依法 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海洋倾倒废弃物。 第七条 外国的废弃物不得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进行倾倒,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 物。违者,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清除污染费,赔 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倾倒废弃物,造成中华人 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为倾倒的目的,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运 送废弃物的任何船舶及其他载运工具,应当在进入中华人民共 和国管辖海域 15天之前,通报主管部门,同时报告进入中华人 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时间、航线、以及废弃物的名称、数量及 成分。 第九条 外国籍船舶、平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由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与勘探开发相关的海上加工所 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物质需要向海洋倾倒的,应按规定程 序报 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倾倒许可证应注明倾倒单位、有效期限和废弃物 的数量、种类、倾倒方法等事项。 签发许可证应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主管部门 3

.pdf文档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2017-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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