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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2003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2号公 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四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 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以下简称《海 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进出 口关税。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以下 1简称《税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 (以下简称《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 ),规定关税的税目、税 则号列和税率,作为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税则》和 《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的调整和 解释,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决定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税率 和期限;决定关税配额税率;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 保障措施关税、报复性关税以及决定实施其他关税措施;决定 特殊情况下税率的适用,以及履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 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履行关税征管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 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有权要求海关对其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 海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义务人保密。 第八条 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2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的设置和适用 第九条 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 、 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等税率。对进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 以实行暂定税率。 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对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 行暂定税率。 第十条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 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 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 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 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 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原产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以外国家或者地 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第十一条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 当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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