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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6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 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 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 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 , 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 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1计划。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 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 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 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 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 检举、控告。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 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 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 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 定。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 2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 湿地、内陆 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 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批准,需 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 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 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 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 重 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 3

.pdf文档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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