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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0年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70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 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 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 (雪)、寒潮、大风 (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 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 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1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 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 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 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 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 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 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 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 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 2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 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 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 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 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 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 数据库,按照气 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 情 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 险区域。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 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国家气 象灾害防御规划, 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 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 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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