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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7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 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以下简称文 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 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 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 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 1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 (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 ; (三)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 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 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 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 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 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2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 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 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 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 定公布之日起 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 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 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 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 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 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 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 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 物保护单位本体之 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 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 包括文物保护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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