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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1999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63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 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 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 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 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 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 导游证。 1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 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 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 领取导游证。 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日起 15日内,颁发导游证;发现有本 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人。 第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 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标 准和考核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 3年。导游证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满 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 3个月前,向省 、 2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 续。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 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 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 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 觉维护国家 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 遵守职业道德, 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 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 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 地点的 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 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 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 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 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 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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