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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 (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 1992年5月13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 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 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 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 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 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 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 1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 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 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 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 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 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 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 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 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 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 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 2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 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 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 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 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 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 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 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 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 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 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 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 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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