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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22 号公布 根据 2017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规 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 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 , 适用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 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 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 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 定职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 1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 义务的规范。 第四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或者同级党委 (党组)。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 报告同级党委 (党组)。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 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 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 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 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 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 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 手续。 第七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 “规定”、“办法”,但不 得称“条例”。 第八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 、 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2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 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 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 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院有关部 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 效。 第二章 立项 第十条 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 定部门规章的,应当向该部门报请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所 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 , 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 政府报请立项。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 的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 目建议。 第十一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 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 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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