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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盐专营办法 (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97 号发布 根据 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 696号修订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 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 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 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 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 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2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 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六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 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 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章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 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 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 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 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 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 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年。3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 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 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 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 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 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其为食盐定 点批发企业并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 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 围内销售。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 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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