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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 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8年3月19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 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 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 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 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 1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 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 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 2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以下 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 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 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 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 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 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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