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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以下称实验室 )生物 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 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 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 (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 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1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 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 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 分级管理。 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 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 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 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 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七条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 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 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 2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 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 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 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 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 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 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 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 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 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 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 段。 3

pdf文档 法律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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