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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2003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5号公布 根据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 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8年3月 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 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 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 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 (以下统称知识 产权)实施的保护。 第三条 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 1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 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 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 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 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知识产权的备案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 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 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 2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 当附送证明文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 30个工 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 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 (一)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三)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第九条 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 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 起生效,有效期为 10年。 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 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 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 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 10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 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 即失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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