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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15号 公布 根据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 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经济普查, 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 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 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第三条 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 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 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 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2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社会 宣传、动员工作。 第六条 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 确保到位。 经济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 出。 第七条 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 份的12月31日。 第二章 经济普查对象、范围和方法 第八条 经济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 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 和个体经营户。 第九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 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 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 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为第二产业、第三产业3所涵盖的行业,具体行业分类依照以国家标准形式公布的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小微 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等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 方法。 经济普查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三章 经济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 第十二条 经济普查按照对象的不同类型, 设置法人 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 第十三条 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 包括:单位基本属性、 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 能力、原材料 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 第十四条 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 目录。 第四章 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务院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 办公室。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领 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 常 组织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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