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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 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1990年4月9日国务院批准 根据 2018年9月18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 的电视节目的管理,保障对外经济、科技和文化交流,促进社 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 的电视节目,是指单位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设置 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与本单位业务工作有直接关系的 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 管理工作。 第四条 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以及其他确因业 务工作需要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利用已有的 1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 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常住外国人的涉外宾馆 (饭店)、公寓确需提供国际金融、 商情等经济信息服务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置专 门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广 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五条 申请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申请设置 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单位的业务工作确有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的必要; (二)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技术设备; (四)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利用已有的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 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以上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的,由申请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 2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发给《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以下简称《许 可证》),并由审批机关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 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已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未持有《许可 证》的,不得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其他单位,未持 有《许可证》的,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 送的电视节目。 第八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 证》载明的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接收目的、接收内 容、接收方位、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的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 用外国电视节目。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因业务工作发生变化需要 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 节目的,应当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由 审批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九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 视节目,只允许在本单位业务工作中使用。除本单位领导批准 外,一律不得录制。严禁将所接收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在国内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录像放映点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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