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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条例 (2011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7号公布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 , 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 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 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 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 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 体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 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1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 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吸毒监 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 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 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 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 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 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 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 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 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 2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 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 制定。 第七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 受歧视。 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 3 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第八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 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九条 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 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 接受戒毒治疗 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 罚。 第十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 或者其监护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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