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网唯一标准王
反兴奋剂条例 (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8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8年9月18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 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 物质等。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 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国家提倡健康、文明的体育运动,加强反兴奋剂 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坚持严格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 1理的反兴奋剂工作方针,禁止使用兴奋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 兴奋剂。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教育 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反兴 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 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媒体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应当开展反兴奋剂的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 权向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兴奋剂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出口。 2第八条 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以 下简称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 (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 )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 可证》、药品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应当记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销售 和库存情况,并保存记录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 期2年。 第九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 激素: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 (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 入库登记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 2年。 第十条 除胰岛素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 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 3

.pdf文档 法律法规 反兴奋剂条例2018-09-18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4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4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法律法规 反兴奋剂条例2018-09-18 第 1 页 法律法规 反兴奋剂条例2018-09-18 第 2 页 法律法规 反兴奋剂条例2018-09-18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4-01-01 21:08:44上传分享
友情链接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