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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4号 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8年9月18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 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以下简称 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 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 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 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 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 材料的真实性负责。2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 (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 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 3月1日至6月30日向 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 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 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 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 机构驻在场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八条 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 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 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 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 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 业名称及其住所。3第十条 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 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 “代 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国际组织名称;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 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应当委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 表在外国企业书面授权范围内,可以代表外国企业签署代 表机构登记申请文件。 外国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委派 1至3名代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首席代表、 代表: (一)因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判处刑 罚的; (二)因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 活动,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有关部门 依法责令关闭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 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5年的; (三)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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