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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条例 (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7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 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 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 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 治。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 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 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 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 1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 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 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 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 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 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 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 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 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 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 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 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 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 2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 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 的临床治疗与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 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 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 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 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 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 艾滋病防治的社会 环境。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 车站、 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 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 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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