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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号公 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 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 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 务院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 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 1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 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 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 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 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 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 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 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或者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 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 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 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 认定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 定。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 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 过入户调查、邻里 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 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 人所在村、社区公 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 批。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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