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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23号公 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 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 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 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 1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 , 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 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 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 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2(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 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 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 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 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 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 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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