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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1993年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09 号发布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 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 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 记的船舶(以下简称中国籍船舶 ); (二)根据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验的外国籍船 舶;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或者将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的海上设施 (以下简称海上设施 );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企业法人所拥有的船运货 物集装箱(以下简称集装箱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以下简称船检局 )2是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船检局可以在主要港口 和工业区设置船舶检验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 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条 中国船级社是社会团体性质的船舶检验机构 , 承办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和集装箱的入级检验、鉴证检 验和公证检验业务;经船检局授权,可以代行法定检验。 第五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检验,应当贯彻安全 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 船舶检验 第六条 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 (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 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 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构。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 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3(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所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和 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须经船舶检 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验。 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须由船舶检验机构测定总吨位和 净吨位,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 第十条 在中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 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检 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中国沿海水域内的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 其他大型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必须向船检局设置的 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 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的;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四)海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责成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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