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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2003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8 号公布 根据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 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 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 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 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 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 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 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2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 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 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 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 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 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 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 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 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 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 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 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 资企业。 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 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3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 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 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 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 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 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 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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