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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5号公 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 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 ,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 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 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 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 1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 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 (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 )依据各自的职 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 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 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 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 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 2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 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 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 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 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 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 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 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 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 责。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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