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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2007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08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污染源普查,保 障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污染源普查的任务是,掌握各类污染源的数量、 行业和地区分布情况,了解主要污染物的产生、排放和处理情 况,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 平台,为制定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提供依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源,是指因生产、生活和其他活 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场所、设施、 装置以及其他污染发生源。 1第四条 污染源普查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 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污染源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 额到位。 污染源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控制支出 。 第六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每 10年进行1次,标准时点为普 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及 时开展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二章 污染源普查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方法 第八条 污染源普查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污染 源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 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 关资料,按照要求填报污染源普查表。 污染源普查对象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普查数据; 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调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 弃原 2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 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 始资料。 第十条 污染源普查范围包括:工业污染源,农业污染源, 生活污染源,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和其他产生、排放污染物的 设施。 第十一条 工业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 包括:企业基本登 记信息,原材料消耗情况,产品生产情况,产生污染的设施情 况,各类污染物产生、 治理、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各类污染 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等。 农业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 包括:农业生产规模,用水、 排水情况,化肥、农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农用薄膜等农 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秸秆等种植业剩余物处理情况以及养殖业 污染物产生、治理情况等。 生活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 包括:从事第三产业的单位的 基本情况和污染物的产生、排放、 治理情况,机动车污染物排 放情况,城镇生活能源结构和能源消费量,生活用水量、排水 量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普查的主要内容 包括:设施基本情况 和运行状况,污染物的处理处置情况, 渗滤液、污泥、焚烧残 渣和废气的产生、处置以及 利用情况等。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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